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谷某某与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371)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谷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坡、李强,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朱某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金寨,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坡、李强,被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金寨、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由朋友张某甲介绍,受被告公司雇佣,并到其公司干活,2014年2月25日早十点左右,被告公司部门经理李某某安排原告和谭高喜在中间传送带西侧开个小门,原告和谭高喜正在用角磨机干活时,因传送带突然启动,导致原告和工友谭高喜一起在施工10米高平台跌落,造成二人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赔偿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8049元。
被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由张某甲雇佣,2014年张某甲承包我方的防尘棚工程,与我方是承揽关系,张某甲随后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张某甲的领导下施工由张某甲支付报酬,原告与张某甲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法定关系,原告不受我方领导也不从我方领取报酬,我方不应赔偿原告的所诉费用,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到被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处干活,主要做防尘棚工程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公司干临时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证人张某乙、王某、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几名证人均给被告公司干活,工资是日170元,出事的时间是2014年农历二月二,谷某某和谭高喜干活时摔了下来,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张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去财务拿钱,张某甲跟随救护车到医院,张某乙和李某某随后去了医院,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对其主张被告与张某甲是承揽关系未提交证据。原告在摔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从2014年3月2日至4月5日住院34天,原告提交票据7张,花费住院医疗费11007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35000元医疗费,2014年9月15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谷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谷某某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102元每年乘以20年乘以12%为21844.8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7天,对于误工费,仅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70元,但日工资标准明显高出行业平均工资,应予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9159.2元。原告提交××案写明住院时间为34天,加强营养,提交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期限两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姐姐陪护,其妻没有工作单位,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34天为2646元,其姐在鹿泉市上庄镇谷家庄村卫生室医生,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34天为3759元,出院后其姐护理60天,护理费为6634元,护理费共计1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4天为17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4天为1700元。鉴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伤残,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交探望谭高喜及其父亲、谷某某爱人录音,未提交其录音来源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案、押金条、误工证明、证人证言,伤残鉴定,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进行劳务活动时自身受到损害,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干活时受到损害,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主张案外人张某甲承揽被告的防尘棚工程、张某甲与被告是承揽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其主张张某甲雇佣谷某某等人,被告提交探望谭高喜及其父亲、谷某某爱人录音,未提交其录音来源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摔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了35000元,对于其余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案证明,医药费为11007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218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标准为每天50元计算住院34天,两项合计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仅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70元,但日工资标准明显高出行业平均工资,应予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9159.2元?;だ矸延?times;×案和诊断证明,护理费为13039元。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伤残,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71315元,扣除被告垫付35000元,损失数额为136315元。因原告提供劳务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该受伤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为109052元。原告主张二次治疗押金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0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22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42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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