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某与仲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2359)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海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丁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居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仲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3年2月,被告多次通过其QQ网络空间发布原告和被告丈夫的合成照片及原告家人的照片,并发布有关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侮辱、诽谤性言论。被告的此种行为没有任何根据,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也造成双重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被告QQ空间里涉及原告及其家人的照片、言论全部删除,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仲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仲某因怀疑原告丁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在其个人QQ空间里用“晶凌”的网名发布其丈夫与原告丁某某及丁某某家人的照片,并在照片下面发表评论,称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的弟弟曾要求被告删除上述照片及评论未果。2014年4月,原告申请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1000元。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花费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公证费票据一张、律师费票据一张、被告与原告的弟弟通话录音一份、承办法官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高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仲某因怀疑原告丁某某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在其QQ网络空间发布照片及评论,对丁某某进行辱骂,给原告名誉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删除其QQ空间里涉及原告及其家人的照片、言论,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因被告是在其个人QQ空间发布的涉及原告的照片及评论,影响范围较小,伤害程度较低,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仲某应在其侵权使用的QQ空间里以日志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其道歉内容应递交本院予以审查通过。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精神受到的伤害,以被告赔偿原告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为取证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公证费1000元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并非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必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QQ空间里涉及原告丁某某及其家人的照片、言论全部删除;
二、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侵权所用的QQ空间里以日志的形式公开向原告丁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留该日志三个月内不得删除;
三、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公证费1000元。
如果被告仲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仲某承担。该费用原告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丁某某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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