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374)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雄民初字第067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住河北省雄县旅游路如意胡同***号。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朱各庄镇东阳村。
委托代理人黄浩、郭慧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大步村。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浩、郭慧敏,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经雄县人民法院以(2013)雄民初字第3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与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1月26日购买雄县观湖公寓**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含配套地下室一处)。在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开庭中,高某某主张该处楼房已经卖给本案第二被告马某某。原告认为,雄县观湖公寓**号楼*单元***室住房,系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二人夫妻共有财产,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出售上述房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与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被告高某某辩称,购房协议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第一被告处分房产的行为是有权处分;第二被告是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完全同意第一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依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1月26日以高某某名义购买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雄县观湖公寓1号楼3单元1703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7.70平方米,价值362413元,及配套地下室一处、价值18934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此房屋及地下屋以38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马某某,并写下购房协议。2014年1月17日雄县人民法院以(2013)雄民初字第3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因该房屋的买卖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在离婚诉讼案中未作处理。后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地下屋合同复印件各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两份、购房协议一份、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1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1月26日购买雄县观湖公寓**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一处,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属夫妻二人共同共有,被告高某某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擅自处分该共同财产,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马某某,事后未经原告同意,属单方处分共有财产。被告马某某在购买该房产时,应对房屋产权做必要了解,其应该知道此房产为被告高某某夫妻二人共有,故其购房行为不属善意取得。现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所辩购房协议为有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就雄县观湖公寓*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一处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献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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