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643)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打工人员,现住原籍。2015年6月8日,因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拆迁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农机厂宿舍门口发生冲突,后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王艳霞的辩护观点是:1、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的拆迁有关系,根据被告人供述,本案发生的背景应该与被告人的父母房屋被强拆,拆迁人员被拘留有关系;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不认识,却与多人一起无故追赶被告人,被告人为防止自身受到伤害才拿刀捅了被害人;4、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被告人为了防止自身被侵害才扎人的,属于防卫过当;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主动投案,供述了扎伤被害人的情况;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父母的房子被拆除,被告人被多人追打,应酌情从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家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涉及到该房的拆迁问题,赵某某代表开发商与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商谈未果。
2015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约其邻居崔某某、耿某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电力局附近的一家腌肉面馆碰面商谈拆迁的问题。被告人彭某某乘坐公交车,耿某开车载着崔某某分别前往集合地点。当被告人彭某某在原郊区电力局南侧下车后,其发现有一辆白色奥迪牌汽车对其进行尾随,便沿红星街向北跑。该奥迪汽车由封某某驾驶,车上有赵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见彭某某乘坐公交车,便一直尾随在后。当其看到被告人彭某某向北奔跑后,赵某某以要跟被告人“谈谈”的名义,命令郝某某、周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追赶被告人彭某某,封某某亦开车追赶。当跑到红星街与农机厂宿舍附近时,被告人彭某某被被害人王某某追上,被告人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赵某某等人见状,从白色奥迪汽车后备箱里取出镐把、铁叉等器械一起追打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持一把椅子抵抗,并跑到了位于北二环与红星街口的红星警务站,向警务站民警魏某某供述了其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后被带到石岗大街派出所进一步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某家属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以上赔偿款已给付履行完毕);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时间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封某某、崔某某、耿某、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指认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无违法犯罪纪录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耿某提供的车载视频光盘、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称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的拆迁有关系,与拆迁人员被拘留有关系。经查,本案的发生确与被告人彭某某家拆迁有关,但现有证据尚难证实是与拆迁人员被拘留有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称被害人与被告人不认识,却与多人一起无故追赶被告人,被告人为防止自身受到伤害才拿刀捅了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系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等多人在赵某某的指使下,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追赶,名义上是所谓“找他谈谈”,采取的方式方法明显不当,是本案发生的诱因,有较大过错,但不属于重大过错。被害人王某某等在赶上被告人彭某某前,并无对其实施伤害的迹象,单纯的追赶行为并不能导致被害人王某某等必然要对被告人彭某某实施伤害,被告人彭某某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等对其追赶即要伤害自己便持刀伤人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称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供述了扎伤被害人的情况,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在被追赶过程中跑到了警务站,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虽有自救的性质,但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其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可对被告人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3、自首,可减轻处罚;4、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十日应折抵刑期。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解巍岗
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
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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