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395)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3407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莹,女,19**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保,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8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徐丰公路庞庄菜市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总计19天,被告支付医药费13500元后便不再支付,后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6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900元、停车费400元、房租损失8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案外人李政名下的苏C×××××小型客车沿徐丰公路行驶至庞庄菜市场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马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错擦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6月4日,原告马某某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饮食、注意休息、勿感冒、随访治疗。期间,原告马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6943.65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13763元。
2013年6月20日,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实施现场评估,得出如下结论:该车左侧碰撞,车箱、二后车轮、电瓶、电瓶箱、车把、前叉、前减震器等损坏,建议报废。该车购于2013年3月,新车重置价3000元,扣除残值200元,评估此次事故损失为28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马某某向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100元认证费。
另查明,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就李政名下的苏C×××××号小型客车承?;档谌咴鹑吻恐票O占暗谌咴鹑紊桃当O眨?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
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马某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庭审中,被告刘某陈述其与李政系亲属关系,李政将涉案车辆借予被告刘某使用。原告马某某对车辆借用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某所借用的苏C×××××在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根据其交通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李政将涉案车辆借予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使用,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65%的损失。
原告马某某主张医疗费6624.36元,已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及医嘱,酌定以15元/天为标准、以营养期30天为限,确认营养费45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误工费13932元,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误工期100天为限,支持其误工费8131元。原告马某某主张护理费3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同时参照徐州市护工收入标准,酌定以50元/天为标准、护理期60天为限,支持其护理费30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其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800元、认证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已提交认证书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主张房租损失8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和支持的上述各项共计22147.36元,其中应由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0847.36元(医疗费66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131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80元(车辆损失800元*35%)。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向原告马某某赔偿财产损失175元[(认证费100元+停车费400元)*35%],因其已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3763元,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某垫付的13763元医疗费,原告马某某有权就其中的3912.78元[(13763元+6624.36元+342元+450元-10000元)*35%]要求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因被告刘某予以垫付,故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某医疗费垫付款391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66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131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0847.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80元,共计21127.3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某医疗费垫付款3912.7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60元,被告刘某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李为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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