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杰与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530)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32号
原告李某杰。
委托代理人齐燕,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明,董事长。
住所地鹿泉市上庄镇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彭某杰、李某丽。
原告李某杰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杰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署的《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房款共计4546811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三份《认购书》约定付款为一次性付款,并非按揭贷款,原告支付首付款后,未能按照《认购书》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起诉书中所主张的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贷款办理不下来,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建设的别墅区与承诺宣传的相差甚远,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也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已近三年,导致合同长期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满足解除《认购书》的法定条件,但被告并无任何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告诉请退还房款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0011141,0005764。认购书0000617。
2、收款收据0011137,0005763。认购书0000615。
收款收据0011083,0011183,005765。认购书0000616。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2011年6月30日签认购书,在之后2011年7月21日双方就三套房屋,变更付款方式,重新签认购书,将2011年6月30日签订付款方式按揭变为全额付款,是按7月21日签订的认购书实际履行合同的,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无法办理按揭导致无法履行的情况,且原告李某杰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因此,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交款核对单,收款收据0005763,认购书0000408。
2011年7月21日交款核对单收款收据0005765,认购书000409.
交款核对单收款收据0005764,认购书0000410。原告质证称,李某杰一次购房认购书真实性有异议,乙方李某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是李某杰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收取首付款是对原告的迟延付款的行为认可,放弃将房屋另售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认购书》三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恒大金碧天下项目382-101、382-102、464-101三套别墅。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后因不可归责原告的原因导致贷款办理不下来,且被告实际建设的别墅和之前承诺宣传的相差甚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房款,被告拒绝。于是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4元减半收取216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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