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柴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59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02号
原告某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琼楼里***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旺斌、周丽琼,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
被告柴某。
被告武汉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新集村工业园特**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兴南村***栋***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某冬。
被告某波。
原告某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某某、柴某、武汉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柴某为被告,同时撤回对被告某三东、某浩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故不再列某三东、某浩为本案被告,列柴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柴某、某公司、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某某提供50万元贷款供其采购原材料之用,借款期限为20天。同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冬、某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某某的贷款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最高额分别为50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还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某某为被告某某的贷款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最高额为5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检查、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提存、公证、税款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促,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足额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本息。被告柴某与被告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柴某立即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564000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及费用共计64000元)以及有关逾期罚息、复息等,上述本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最终以实际清偿之日的本息为准);律师费3万元;2、被告某公司、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柴某、某公司、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利率为0.6‰/日。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某某尚欠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利息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借款合同》、记账回执、《收款确认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某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某某、某公司、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名下价值7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某某、某公司、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名下价值7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柴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公司、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柴某、某公司、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柴某、某公司、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柴某向原告某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为64000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某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保全费4270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共计14330元,由原告某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某某、柴某、武汉某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共同负担13780元(此款原告某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某某、柴某、武汉某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某冬、某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某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光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