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54)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27号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
代表人石某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佟亨睿、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亮。
委托代理人江某芳,女,系被告李某亮妻子,住同李某亮。
被告江某芳。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友南支行)与被告李某亮、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友南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友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佟亨睿、被告江某芳并作为被告李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友南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亮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小区颐兴园*号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亮未依约还款,据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亮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8697.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6519.17元,罚息为110.83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亮、江某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借款,希望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某亮(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33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42年5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4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保险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抵押人以其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小区颐兴园*号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亮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亮放款95万元,被告李某亮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4日至2042年6月4日。被告李某亮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某亮欠原告借款本金938697.8元、利息16519.17元、罚息110.83元。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他项权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亮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李某亮未依约还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亮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并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江某芳应与被告李某亮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李某亮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李某亮、江某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938697.8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9月28日前的利息为16519.17元、罚息为110.83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李某亮、江某芳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某亮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小区颐兴园*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3元,减半收取为6801.5元,由被告李某亮、江某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占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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