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刚与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17)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279号
原告曹某刚。
委托代理人佟亨睿、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刚与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亨睿,被告法定代表人蔺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蔺亭及其配偶王某刚系朋友,在2014年1月1日,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蔺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如乙方(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我有权用乙方在北国商城北国超市结算款抵顶欠款,同日,我将钱给付被告,被告向我出具收据。在2014年6月份之前,被告共计偿还我利息18000元。2014年7月22日,我与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欠我本金10万元,同时确认借款人在2014年8月4日前归还欠款10万元,利息按的合同执行。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在2014年9月10日,蔺亭的配偶王某刚给我另行出具借条,确认尚有55000元借款未偿还。在2014年10月19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5000元、利息2000元,截止我提起诉讼时尚欠我本金4万元,同时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利息曾经说没钱可以不给。借款的事实存在,到目前还有4万元没有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蔺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为此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8月4日前偿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蔺亭及其丈夫王某刚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上述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所借,应当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款实际为其所借,应由其偿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月1日,将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从6%调整至5%。因此,自2015年1月1日起,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述称原告承诺可以免除其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刚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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