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507)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沈某森,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某某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森诉被告河北某某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河北某某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诉被告沈某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森、被告河北某某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佟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森诉称,原告系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放长假人员,2012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担任车管员,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但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到单位工作。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550元。庭审中,原告又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份工资18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某某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原告入职时隐瞒其患有**的事实,且由于其身体原因,被告经常被投诉,故双方解除了劳务关系。3、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未提出,法院不应审理。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已全部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放长假人员,养老、医疗等保险由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缴纳。2012年4月1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担任车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0元,按月发放,如当月全勤,有全勤奖6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被通知不用再去被告处上班,此后原告一直再未去上班。2013年5月份工资被告未给原告发放。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放长假人员,2012年4月1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担任车管员,双方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具体数额为1500元*11个月计1650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1.5个月计2250元。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赔偿金、怠通知金,未经过仲裁,本案不予审理。原告2013年5月19日离开被告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1日至5月19日的工资1500元÷30天*19天计950元。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和工资,是双方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森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3年5月份工资95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审 判 员 武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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