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某与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51)
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宗某某向其借款4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宗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又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归还上述借款。经催要,宗某某、张某某至今未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宗某某向贾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宗某某现借款41万,1个月内付清。如不还,利息以一分半算。2014年12月1日,张某某向贾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玖玖城房(****室)卖,第一个还贾某某所有欠款,还清为止。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宗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某某和宗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宗某某应当按照与贾某某的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宗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宗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宗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贾某某借款4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宗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5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65元,由宗某某、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贾某某垫付,宗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梦侠
审 判 员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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