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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8号
原告:武汉市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行。
负责人: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永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琼,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某担保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向某达公司、某鑫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3月26日,原告某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再次公告送达。本案的公告、变更诉讼请求期间依法已扣除审限。本案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毛永明,被告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周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达公司、某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某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某行与被告某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达公司向某行借款人民币2700万整,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某行与某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某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给某行,所担保主债务为2700万元,并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洲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某鑫公司为给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与某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某达公司主债务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2700万元。某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间从2013年1月份开始。同日,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与某行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主债权2700万元中74.0741%的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行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2月1日依约向某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2700万元。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其主要原因是亏损严重、生产停滞,且其法定代表人已无法联系,严重丧失还款能力,经某行书面宣布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原告某行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某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欠利息为440312.07元、逾期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某鑫公司对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担保公司对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4、判令某行对某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担保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履行完2110万元全部担保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在代偿范围内对其他被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某达公司、某鑫公司未答辩。
原告某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2013年1月1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某行与某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2013年1月21日、2月1日,借款凭证三份。证明:某行按合同约定向某达公司发放了贷款金额共计2700万元、期限、利率均有明确的约定;
3、2013年1月1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某鑫公司对该笔借款为借款人向某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4、2013年1月15日,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证明:担保人某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为借款人向某行提供了部分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5、2013年1月15日,抵押合同。证明:某达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向某行提供抵押担保;
6、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借款逾期后,某行已依法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是:
1、2014年4月18日,借款偿还凭证二份。证明:某担保公司代某达公司向某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
2、2014年4月21日,保证责任解除证明。证明:某行收到某担保公司借款本息2110万元后,解除了某担保公司的全部担保责任。
被告某达公司、某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担保公司对原告某行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某行对被告某担保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某行提交的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审查,对原告某行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某行与某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达公司向某行借款人民币2700万整,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罚息利率标准7.2%上浮50%,并约定由某担保公司、某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某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给某行。
同日,某行与某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某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给某行,所担保主债务为27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并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洲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某鑫公司与某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某达公司主债务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2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间从2013年1月份开始。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某担保公司与某行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主债权2700万元中74.0741%的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利率7.2%,如借据上记载的金额、日期、利率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担保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某行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2月1日依约向某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利率为7.2%。
截止2013年10月10日,某达公司差欠某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和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440312.07元。某行书面宣布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9月19日、9月23日向三被告进行了催收。
2014年4月18日,某担保公司代某达公司向某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2014年4月21日,某行出具的《保证责任解除证明》载明,某行收到某担保公司借款本息2110万元后,某担保公司的全部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与被告某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某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某行依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某行依约有权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某达公司应提前清偿某行剩余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某达公司为上述借款2700万元而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合法、有效,某行诉请对被告某达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鑫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对某达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某担保公司已代某达公司向某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10万元,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义务,其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某行诉请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市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7.2%上浮50%,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27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武汉市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武汉市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行对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向某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某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文
审 判 员 彭良旗
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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