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466)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玄锁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京市xx村xxx园二期B组团2幢104室(即南京市玄武区xx路x号xx苑28幢104室,以下简称xx苑104室)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万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案涉房屋已具备上市条件,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玄武区xx路6号xx苑104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栖霞区xx村xxx园二期B组团02幢104室,购房总价20万元,乙方先付19万元,余款1万元于房屋过户时给付;政府允许该住房上市交易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住房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等。2007年5月30日和2008年9月28日,原告分次给付被告购房款19万元和1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
2007年5月25日,被告与江苏汇远房地产发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xx村地块xxx园二期B组团B02幢104室房屋,汇远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等。
2008年1月16日,被告取得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0年6月22日,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
后本院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表示其已收到双方约定的全部购房款20万元,但被告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经本院向房管部门调查了解,南京市栖霞区xx村地块xxx园二期B组团B02幢104室房屋与xx苑104室房屋系同一房屋。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二手房买卖协议》、收条、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xx苑104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南京市的相关政策,经济适用房从取得购房发票开始计算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取得购买xx苑104室房屋的销售发票已满5年,符合政府规定的允许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6号xx苑104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因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代理审判员 汪 珂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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