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67)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54号
原告刘某南,女。
委托代理人韩金龙、齐文敬,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朋,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东,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南诉被告邢某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南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敬、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南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刘某南驾驶冀A******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遇被告邢某朋驾驶冀A******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南维修受损车辆共花费9361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承保人,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61元人民币、交通费用损失4200元。
被告邢某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无其他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故我司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邢某朋驾驶冀A******车辆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南驾驶冀A******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朋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南将冀A******车辆送往河北佳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计18天,支付维修费9361元。该汽车销售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开具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邢某朋驾驶的冀A******在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打入被告邢某朋账户。
庭审中,原告刘某南还提交一份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原告刘某南系石家庄诚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因业务需要,租赁车辆支付租赁费4200元。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朋驾驶车辆追尾原告刘某南的车辆,造成原告刘某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南无责任,故被告邢某朋应对原告刘某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邢某朋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南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9361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南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南主张在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租赁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亦不足以证明其租赁车辆的必要性,故对其主张租赁费4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其车辆维修时间为18天,本院酌情交通费900元。综上,原告刘某南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9361元、交通费9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该款已由被告邢某朋支取,故被告邢某朋应向原告刘某南返还该赔付款。剩余8261元由被告邢某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南保险赔付款2000元;
二、被告邢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南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共计826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刘某南负担25元,由被告邢某朋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雪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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