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范某安与被告王某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371)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范某安,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伟,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范某安诉被告王某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陈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安诉称:2012年,被告将鼓楼区气象局网络改造工程、建宁路鸟巢公寓监控安装工程、安德门丰盛商会门禁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原告工程款35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将鼓楼区气象局网络改造工程、建宁路鸟巢公寓监控安装工程、安德门丰盛商会门禁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报酬,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原告工程款35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承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欠条是双方对报酬的结算凭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安报酬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75元,由被告王某伟负担(原告范某安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 判 长 屠本俊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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