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14)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陆某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张某乙。婚后其发现陆某隐瞒其个人信息,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陆某对其以及张某乙缺乏关爱,对家庭也缺乏责任感,常与老人争吵、漠视,为此双方关系不睦,且陆某多次威胁其要离婚并时常离家出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陆某离婚,并请求判令儿子张某乙由其抚养,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陆某辩称:其与原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未出现过大的矛盾。现虽然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张某甲也经常不归,但其仍然在积极做和好努力工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4月,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陆某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判决不准许其二人离婚。现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张某甲称陆某在与其恋爱时就隐瞒真实年龄,结婚后多次离家出走,对其父母也不关心,且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就已经和陆某分居,虽陆某近期做过和好努力,但其不认为和陆某有和好可能,故坚决要求离婚;陆某表示张某甲虽有时离家,但还是经常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其二人在生活中也相互关心,虽然其与张某甲父母发生过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出现大的问题,其不同意离婚。关于对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张某甲称张某乙与陆某以及张某甲父母生活在亲水湾花园,主要由其父母照顾,其要求抚养张某乙;陆某认为其一直与张某乙共同生活,张某乙应当由其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张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亲水湾房产一套,该房产其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陆某因不同意离婚故不同意分割房产,此外,陆某提出张某甲有存款,张某甲表示其因承接工程在外负有债务,关于以上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张某甲两次起诉离婚,但从张某甲与陆某陈述来看,未发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由,加之陆某亦表示愿意积极做和好工作,故只要张某甲能珍惜夫妻感情,陆某继续做和好努力,且双方能为子女利益考虑,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婧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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