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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13)
某市植物保护站与武汉市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57号
原告:某市植物保护站,住所地:某市襄城区铁佛寺路郑家巷55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1709室。
法定代表人: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市植物保护站诉被告武汉市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市植物保护站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市植物保护站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市植物保护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84元,由原告某市植物保护站负担。
审判长 郑萍
审判员 陈红
审判员 向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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