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南京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26)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0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南京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告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06年开始,其向被告某机械公司供应焦炭,2007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某机械公司尚欠其115600元货款,并向其出具欠条。后某机械公司陆续归还其75600元,仍欠4000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某机械公司向其给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1、其认可欠原告陈某某货款36000元;2、陈某某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货款没有结清的过错在陈某某,其不应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某机械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07年11月2日止,某机械公司欠焦炭款115600元。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陈述,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其陆续向被告某机械公司供货共计140483.7元,并提供煤炭销售小票予以证明。某机械公司对陈某某提供的煤炭销售小票部分认可,并提出其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陆续向陈某某付款共计12288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某机械公司尚欠陈某某货款36000元未付。另,陈某某提出,欠条出具以后其一直向被告某机械公司催要货款,某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还清欠条中的货款,并提出陈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其催要过借款,其于当日向陈某某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陈某某并未兑现该支票。
以上事实,有欠条、煤炭销售小票、收条、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机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欠条、煤炭销售小票及收条均载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对于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某机械公司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36000元,故陈某某有权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该货款。对于利息损失,因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11月14日向某机械公司主张该欠款,且欠条出具之后,截止2008年4月15日,双方仍陆续发生买卖往来,故对陈某某自2007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机械公司认可陈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其主张过货款,且其于当日向陈某某开具转账支票,故可认定2012年8月20日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某机械公司提出货款未结清系陈某某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有权主张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6元,被告某机械公司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马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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