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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60)
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6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及其辩护人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花某与被害人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XX停车场内,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花某用拳将被害人徐某左侧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主要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破案经过、申请、病历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花某与被害人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XX停车场内,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花某用拳将被害人徐某左侧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主要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花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花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徐某于2015年4月10日报案称,其于2015年3月31日在XX大道铁路桥处被一名货车司机打伤。
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花某的身份情况。
3、病历证明,被害人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花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在XX大道停车场,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花某因行车刮擦面发生争执,花某持徐某车上的U型锁将徐某头部打伤。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鄂A×××××号红色新大威货车的司机,化名曹某,后得知他将别人看打了。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17时许,我开着一辆白色富康小轿车和老婆一起经过长青街办事处五支沟铁路桥时,看到花某和两个人在吵架,听花某说是因行车和对方发生争吵,麻木司机持麻木上的U型锁、麻木乘客持木板与花某打斗,花某用拳头将徐某打伤。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有一辆红色半挂货车来到我的洗车店洗车,洗完车后,这名司机倒车离开洗车店,突然有一辆麻木从这辆半挂车后面冲过来,麻木司机对着半挂车司机骂骂咧咧,双方发生争吵,然后麻木司机拿着木板和麻木上坐着的一名男子拿着U型锁就打半挂司机了,半挂司机就和对方两个人打起来,打了一会就停手了。过了一会来了一个开白色小轿车的光头司机,走到半挂车司机身边,两个人说了一会话,半挂司机就走到开麻木的司机身旁,用拳头对着麻木司机的眼部打了一拳,当时麻木司机眼部就流血了,麻木司机就和半挂司机对打起来,那个光头朋友在旁边扯劝,把两个人扯开,光头就和半挂司机一起离开。光头一直都没有动手参与打架。麻木司机拿着木板,坐在麻木的人拿着一把U型锁。木板和锁都是从麻木车上拿的。半挂司机没有拿工具,只用拳头打架。我看到半挂司机用拳头把麻木司机的眼部打出血。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系左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鼻骨左根部骨折,左眼直肌挫伤肿胀,左眼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积气。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眼部伤情为左侧眼眶爆裂性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肿胀,左眼周软组织肿胀、积气为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故评定为轻伤二级。
1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17时许,我开着三轮麻木车载着同事石某沿XX大道从北往南行驶,经过XX路铁路桥处,一辆半挂车辆在我右侧转进旁边的XX停车场,突然倒车把我车子刮了,我大喊“你怎么开车的?”对方司机从下车拦到我麻木前面打我脸上一拳,我推了他一下,他就打电话叫人。不一会儿,来了几个人,这时他从我的三轮麻木车上把我的一把U型锁拿起来朝我脸部砸下,砸到我左眼眉骨部位,当时我就流血了,我死死拽住U型锁,他又用拳头打我,我后来被打晕在地。
12、被告人花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16时许,我驾驶一辆红色新大威货车(车牌是鄂A×××××)到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道XX停车场内一个洗车处洗车,约17时洗完车,我倒车出停车场,在倒车过程中,一辆三轮麻木从我车尾抢道经过,我和那个麻木司机、麻木车载着的乘客发生口角,麻木司机从麻木前保险杠处拿起一个U型锁朝我腰部砸了一下,麻木乘客拿着一个木板朝我左手大臂打了一下,他们两个人打了我后要离开,我上去拦着不让他走,这时我的一个朋友曹某刚好路过,过来问怎么回事,这时那个麻木司机又想开车离开,我就又上去和他争吵起来,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旁边那个麻木乘客也上来帮忙打我,我就用右拳朝麻木司机左眼眉骨处打了一拳,当时对方就流了血那个麻木司机拽着我,我看他手上拿着U型锁,我也用手抓着锁,扯了一会,周围人就把我们拉开。我就和曹某一起离开了。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花某辨认指出被害人徐某就是被其殴打伤的人;被害人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花某就是对其殴打的人;证人高某辨认指出被告人花某就是其聘请驾驶鄂A×××××号货车的司机;证人曹某辨认指出被告人花某就是殴打麻木司机的人;证人熊某辨认指出曹某就是案发当天货车司机的朋友。
1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主要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从徐某处调取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5年9月21日,公安机关从同济医院调取徐某的病历及CT报告单等材料。
16、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花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行车引发,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 龙跃牛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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