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639)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184号
原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剑、刘超,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丹、蒋智,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邱丹、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自由恋爱,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5日生育一女魏某婧。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各自忙于自己的事业,未建立真挚的感情。双方对事物的认知及小孩的教育等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进行跟踪调查,给原告的同事和学生打骚扰电话,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若婚生女魏某婧由被告抚养,原告愿适当支付抚养费;3、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29号某某小区22层3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女魏某婧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魏某婧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武汉市武昌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路**号。
证据四、证据一组,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路229号某某小区22层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11000***-1,共有权证号为昌2011000***-2、昌2011000***-3,建筑面积为57.89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婚生女魏某婧,被告卢某、原告魏某某各占有该房屋份额为1%,婚生女魏某婧占有该房屋份额为98%。该房屋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从该行贷款36万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已偿还贷款78181.62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81818.38元。
1、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
2、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各一份。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
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双方没有分居二年以上。为了小孩的成长,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卢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卢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卢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证据一组,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路229号某某小区22层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11000***-1,建筑面积为57.89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婚生女魏某婧,被告卢某、原告魏某某各占有该房屋份额为1%,婚生女魏某婧占有该房屋份额为98%。该房屋购买价为454392元。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36万元。
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魏某某与卢某于1986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5日生育一女魏某婧。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魏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表示为了家庭,为了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路229号某某小区22层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11000***-1,共有权证号为昌2011000***-2、昌2011000***-3,建筑面积为57.89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婚生女魏某婧,共有人为被告卢某、原告魏某某,被告卢某、原告魏某某各占有该房屋份额为1%,婚生女魏某婧占有该房屋份额为98%。该房屋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从该行贷款36万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双方已偿还贷款78181.62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81818.38元。魏某某与卢某均称在本案中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魏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4000元。卢某自述其每月收入5300元。双方均陈述除上述尚欠银行贷款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卢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并无原则分歧,原告魏某某有必要给被告卢某机会修复夫妻感情,不再坚持离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子林
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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