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17)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红民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龚某乙(系被告父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明,被告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龚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00年8月起,双方更是矛盾重重,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至2004年年末,双方矛盾升级,原告搬出住所,在外租房居住约半年多,此时双方已经无任何感情可言。2009年6、7月左右,因多年的感情不和,加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再次搬出房屋,分居至今已经有4年多。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和2013年1月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虽原、被告结婚近20年,但夫妻双方近十几年间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不要求分割,共同居住,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2009年6月因为被告重病住院,原告逃离家庭。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是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父母照顾。秦淮区红花村5幢165号104室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父亲的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龚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4月,被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2009年7月3日出院。后被确定为智力残疾四级,并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6月22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自出院后同其父母居住生活一起,并由其父母照顾日常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1月两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
诉讼中,原告陈述2009年6月因被告母亲动手打自己,让其离家,才未回家。之后因担心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未回去照顾被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院记录、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秦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2013)秦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应相互照应、互相扶助,在经济上应互相供养,精神上应互为支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结婚已逾20年,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09年4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更加需要原告的照顾及扶助。原告虽然自2009年6月底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但系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离家,原、被告的分居并非原、被告之间发生重大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周小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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