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313)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包某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包某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包某友与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包某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波,第三人包某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友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第三人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间被告均支付利息,未还本金。2012年1月13日,双方约定月息2分,本金还是20万元,被告一直付利息,并偿还了7万元本金,尚有13万元本金未还。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约定月息2分,本金13万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将7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现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3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7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另加1万元未付利息。
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其父亲,因未办理建行银行卡,故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在建行的帐户。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4份: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包某展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账给陈某某。4、被告出具的《暂欠条》,证明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13万元截止2015年6月13日、7万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万元。
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包某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3日,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第三人包某展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帐户。借款后,被告偿还了7万元本金,2014年10月13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分。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金,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2015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13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3日,7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包某友借款属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7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及结算后尚欠的1万元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包某友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确认结欠的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武夷山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荣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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