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523)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683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3日生育婚生女傅某甲(已成年),1998年5月13日生育婚生女傅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夫妻感情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嗜赌成性,经原告无数次劝说,均不悔改,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2007年间,原告离开了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1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婚生女傅某乙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其也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自双方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来没有打骂对方,生下二个女儿,大女儿傅某甲已22岁,二女儿傅某乙已经17岁,这足以证明夫妻结婚以来一直保持很好,不至于离婚。原告赵某某说被告嗜赌成性,是无中生有,被告为一个打工者,如果好赌,全家人的生活人情世故的开支及建置二层楼房的钱从何来?因邻里丧事偶尔玩玩棋、牌、麻将,个人认为纯属正常。被告打工一年最少出勤率也有三百天左右,空隙时间还要种地。原告赵某某出走之前,曾到泉州延陵打工,与工友勾勾搭搭,喜新厌旧,看不起被告,借外出打工为由,带二女儿傅某乙离家出走,后经全家四处打听,找遍所有亲朋好友,仍杳无音讯。故原告赵某某所说离婚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于199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1月13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傅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1月10日双方到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3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傅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赵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傅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询婚生女傅某乙的意见,傅某乙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因婚生女傅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傅某乙应由原告赵某某继续抚养为妥。原告赵某某表示其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女傅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12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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