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夏某婷与被告钟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189)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夏某婷,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荣,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婷与被告钟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婷的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钟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钟某荣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农用车沿开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麒麟街道麒麟锦城小区南侧路段处,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右侧其本人乘坐的由夏全贵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钟某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和夏全贵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其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15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0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36995.1元。
被告钟某荣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书面认定均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或主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钟某荣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三轮农用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麒麟街道锦城小区南侧路段处,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右侧夏全贵无证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夏某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钟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全贵、夏某婷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2年11月10日,夏某婷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经西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2月24日,夏某婷曾向本院提起送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载明夏某婷伤后医疗费37929.09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由钟某荣赔偿。钟某荣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7月13日至7月28日,夏某婷因该次交通事故继续至句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41.1元。2013年10月14日,夏某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夏某婷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夏某婷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2013年12月20日,经钟某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某婷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结论为夏某婷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后留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日常活动能力、工作和学习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钟某荣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被告钟某荣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三轮农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对判决书效力均不持异议,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某荣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农用车与原告夏某婷乘坐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夏某婷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钟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全贵、夏某婷不负事故责任,因钟某荣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夏某婷的伤后损失应由钟某荣赔偿。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15241.1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150天),根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计算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护工、营养标准及被告意见,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3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830元(60元/天*33天+50元/天*5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800元(3400元/月*12个月),根据出院小结载明的休息时间,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误工期限18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从事的具体工作及收入,原告提交的职工社保关系变动表载明的缴费情况亦无法确定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误工费14838.5元(29677元/年*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残疾等级,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两次鉴定费用合计168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夏某婷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241.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30元、误工费14838.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02837.6元。对于原告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婷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15241.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30元、误工费14838.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02837.6元,由被告钟某荣赔偿,扣除钟某荣已经支付的840元,钟某荣还应赔偿10199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钟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 瑶
人民陪审员 秦 春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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