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619)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9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林,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挑、洪磊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后于同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林及其辩护人陈海挑、洪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林辩解称其系与网友共同犯罪,且其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何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林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未直接实施入室盗窃的具体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林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傍晚,被告人何某林潜入本市滨湖区某家园某号某室印某家中,从东、西卧室内窃得卡地亚牌男式及女式、英纳格牌、雷达牌、天梭牌、仿欧米茄牌手表各1块,卡地亚牌对戒2枚,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7600元。窃后,被告人何某林将上述财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2500元。
案发后,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林的近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印某的陈述,证人过某、蒋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交通监控抓拍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物专用收据、发还暂扣物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林在本案中系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故亦无法证实被告人何某林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涉案财物系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林的近亲属能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酌定从轻情节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人何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晓琪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征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