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徐某香与被告袁某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546)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徐某香,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国,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徐某香诉被告袁某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香的委托代理人郭凌霄、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香诉称,被告承租使用原告位于本市鼓楼区中山路**号华夏大厦****室房屋,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底期间的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上述期间租金66600元。此后,被告仍拖欠租金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中山路**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09年4月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佩佩使用,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月租金为5000元等。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亦未收回房屋。
自2013年起,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予以同意后接受被告支付的租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的租金未支付,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某香华夏大厦****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底房租,共计66600元。同年11月底,原告自行收回了涉案房屋。此后,因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租金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保护。被告自2013年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后,原告予以同意并接受被告支付的租金,则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确认被告拖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底期间租金6660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666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前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法定孳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香租金6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5元,由被告袁某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萱
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
人民陪审员 魏 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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