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21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厉某波,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号-69。
法定代表人唐某凤,董事长。
原告厉某波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波的委托代理人郭凌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波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款284094元,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期限、施工工程质量、增加或变更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方法,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84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期31栋区域表后给水管及屋面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一期31栋区域表后给水管及屋面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地点:浦口区象山路;工程合同价款:284094元;工期:25天;甲方指定刘德生为甲方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各方协调。工程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工程量完成一半(经甲方确认)支付合同价款5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4、余款待工程验收后满一年付清。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完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期31栋区域表后给水管及屋面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实体项目单价分析表、人材机汇总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期31栋区域表后给水管及屋面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84094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下落不明,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9889.3元(284094元9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厉某波工程款2698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61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1元。
审 判 长 林咏梅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邢克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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