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393)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1853号
原告南京某某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祁某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天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1日,某某天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签订一份《配合协议书》,约定某某天成公司作为苏豪国际大厦的分包单位应向作为总包单位的南京一建支付配合费,同时授权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可以代扣代付。在原被告结算过程中,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某某置业公司尚有52652.15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款为代扣某某天成公司应支付给总包单位南京一建的配合费,该配合费由某某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南京一建。后南京一建于2014年11月起诉某某天成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情况说明》中所涉的52652.15元配合费,某某天成公司与南京一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出具(2014)建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调解书,某某天成公司支付了上述配合费。因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尚有52652.1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652元。
被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双方有纠纷至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应提交南京市仲裁委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天成公司签订《苏豪国际大厦公共部位B栋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天成公司承包无锡市湖滨路**号无锡市SOHO国际大厦住宅*栋公共部位装修,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另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某某天成公司承包无锡市湖滨路**号无锡金色港湾B幢二楼社区、管理用房装饰工程,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1月21日,南京一建、某某天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配合协议书》,约定所产生的配合摊销等费用南京一建、某某天成公司同意委托某某置业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天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该条款有效,且该协议为《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现某某置业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双方就争议解决明确约定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某某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远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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