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178)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环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历某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海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号3***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进。
原告江苏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巴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巴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宇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13年3月,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成成品服装,共产生加工费271740.5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予以确认,同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271740.5元。此前,被告仅支付加工费48060元,余欠加工费223680.5元未再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2368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3年4月26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传真对账单一份,载明了原告还有271740.5元的税票未给被告,被告尚有223680.5元加工款没有给付原告。
2、2013年4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加工费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
被告某巴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服装的业务关系。其中,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服装,产生加工费48060元,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服装,产生加工费223680.5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对账单,确认原告为其加工服装产生加工费271740.5元,注明2012年12月30日,因原告为其加工两款服装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806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票。2013年4月27日,原告因上述交易向被告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获,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对账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23680.5元。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宝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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