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2107)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梅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7年4月4日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未成年犯),200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24日,吸毒人员刘某兴通过吸毒人员张某来与被告人林某取得联系,被告人林某在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三路建设银行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兴。
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三明市梅列区满园春某某餐馆门口,将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兴。
3.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在三明市梅列区某某酒店门口、满园春二楼的游戏机店、某某酒店客房,分三次将3克冰毒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伟。
4.2013年期间,被告人林某在三明市江滨御景×幢×室,先后三次将3克冰毒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来。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刘某兴、谢某伟、张某来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达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中贩卖1克冰毒给谢某伟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实施其他毒品犯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除被告人林某在满园春二楼贩卖1克冰毒给谢某伟的事实成立,其余指控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三明市梅列区满园春二楼的游戏机店,将1克冰毒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伟。
2.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三明市梅列区某某酒店门口,将0.5克冰毒以同样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伟。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谢某伟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0月期间,在三明市梅列区满园春二楼游戏机店和某某酒店门口将1.5克冰毒及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分两次贩卖给其的经过。
2.人像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经吸毒人员谢某伟辨认,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系被告人林某。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的地点。
4.(1996)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07)梅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7年4月4日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林某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论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林某先后多次将冰毒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兴、张某来的指控,均只有吸毒人员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其余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共计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伦兵
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
人民陪审员 林东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阿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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