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国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93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刑初字第0066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荣,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原吴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2月14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4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曾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建议恢复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荣及其辩护人董必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国荣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小区、某某村某某停车场、某某花园等地,先后4次向屠某(另行处理)、朱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荣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小区*幢****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荣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某某村某某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3.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荣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花园***房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
4.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荣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小区*幢****房间外,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国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吴国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董必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的证据都是事后取得,并非现场抓获,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都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和疑点,不能合理排除。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荣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小区*幢****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荣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某某村某某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3.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荣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花园***房间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
4.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荣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小区*幢****房间外,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综上,被告人吴国荣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国荣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向屠某和胖哥贩卖过冰毒。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屠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时喝了酒,我就叫她到我住处去吸食冰毒,我说可以醒酒的,她跟我去了,到了之后我拿出一小包冰毒跟她说这一包是500元钱。当时我从柜子里拿出一个冰壶,我们两个人轮流用打火机烫吸了冰壶里的冰毒,吸完后我们很兴奋,发生了性关系,一直睡到当天下午两三点钟。屠某对我说这东西蛮好的,她说要我卖点给她,于是我卖给她两小包冰毒,她付给我1000元,每一小包冰毒的分量是一克,我去拿货时上家称好给我的。第二次是今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屠某打我电话向我买1000元的冰毒,我要她把钱准备好在汾湖镇某某停车场等我,我从租房里拿了两小包就过去了,我叫了辆出租车过去,当时我右腿烫伤了,我到停车场后,我坐在出租车后排,把车窗摇下来后屠某把手伸进来给了我1000元钱,我给她用餐巾纸包裹的冰毒,我是把两个小包的冰毒放在一个大点的透明塑料袋中装着,再用餐巾纸裹起来放在屠某手里的。
2014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胖哥打我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货,我说有的但是我的腿烫伤了不方便,当时我在汾湖镇莘塔府某某村自己家里,不久胖哥就打的过来把我接到某某花园他女朋友的家里,当时胖哥的女朋友在老家,到那里后胖哥把冰壶拿出来我就把冰毒拿出来了,我把一大包冰毒给了胖哥并对他说这个大约四克多一点,胖哥给了我2000元钱,他弄了一点后我俩人用冰壶轮着烫吸,之后我乘小飞龙回府东新村家里了。第二次大约是今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凌晨胖哥打我电话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有的,他说要买1000元的货,我说好的但是我的腿还是不方便,我告诉胖哥在某某的租房里,接着胖哥就开车自己过来了,我在房间外走廊里卖给胖哥两小包冰毒,每一小包的分量是一克,价钱是500元,胖哥在走廊里给了我1000元钱。我的毒品是跟一个叫春生的人买来的,买了三次,买来的价格是300元一克。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屠某、朱某就是”胖哥”,并对贩卖毒品地点进行了指认。
2、证人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一次是在2013年11月10日至15日期间的一天凌晨零点十五分左右,在汾湖镇莘塔某某小区*幢****室内(也就是在吴国荣的住处吸食的)。我和吴国荣那天我们正好在一起打麻将,打完麻将之后,吴国荣请我吃了夜宵,当时我酒喝多了,吴国荣对我说给我介绍一个好东西说是醒酒的,然后我就跟他走了,我们两个人一起到了某某小区*幢****室他的住处,他从厨房间拿出了一小袋装的东西,说这是冰毒,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烤,一边烤一边用事先做好的冰壶吸管吸烤出来的烟,他吸了十几分钟后给我,我因为是第一次吸,吸了一口就吐了,后来就适应了,感觉很有精神,我和吴国荣还发生了性关系。到下午三点多我去接女儿放学,临走时对吴国荣说这个东西蛮好,可以不可以卖点给我,他说送点给我,我说还是给钱买吧,他从厨房间里给了我一个小袋子,里面有两个小包装的袋子,他之前说是500块一个的,我就给了他1000块。后来我断断续续把这些冰毒都吸完了。第二次我跟吴国荣买冰毒那天是我先打电话给吴国荣的,他让我到莘塔某某停车场等他,让我准备好1000块钱,过了十七八分钟,他打车过来的,车子不是他自己的,我上次记不清楚了,然后他坐在驾驶员后面,把车窗摇下来,我把钱给他,他把餐巾纸包着的冰毒给我了。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国荣,并对购卖毒品地点进行了指认。
3、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一次向老吴购买冰毒是2014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我打电话给老吴,他说有货,但是他腿伤了不方便,他还说要来跟我一起吸,我就去他汾湖镇某某村的家里接他,把他带到汾湖镇某某花园某某房间大厅里面,这是我女朋友租的,然后我把冰壶拿出来,老吴拿出一个大包冰毒,说有四克多,卖给我2000元。我就给了他现金,然后一起吸了会儿冰毒。第二次是今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凌晨我打电话给老吴,他说有货但是腿还没好方便,我就自己开车到他某某的租房里,然后在他租房外面的走廊上买了两小包冰毒,我给了他1000块,当时我说手上没冰壶,他给我了一个有机玻璃的冰壶。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国荣。
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号之前的一个下午,吴国荣打电话给我要我给他送五斤茶叶,就是五个冰毒的意思,这个是行话,每个0.9克。我们说好每个300块,还有100块是车费,一共1600元,我在商榻找了一辆黑车到了他说的地方,就在莘塔某某小区东边大楼**楼****房间,到了某某小区我就打电话跟他说到了,他就打电话指引我到了他房间的门口,开了门后,我就把带来的五个冰毒,也是用塑料袋装着的,外面包着一张餐巾纸,我把这包东西递到他手上,他立马就把钱给了我,我数都没数就下楼坐着刚才叫的黑车回商榻了。
5、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朱某的车内扣押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粉末一袋、冰壶一个。
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朱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国荣、屠某、朱某的冰毒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8、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国荣的归案情况。
9、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国荣的前科情况。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国荣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国荣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国荣所作辨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国荣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曾作过供述,且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国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荣
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
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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