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502)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莆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杨灵灵,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9092***。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方某某、李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杨灵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方某某、李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詹某某、李某为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由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方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没有再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詹某某、方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请求为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詹某某、方某某、李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9月13日借条及银行流水帐,证明詹某某、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原告已支付该借款的事实;3、《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詹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方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詹某某、方某某、李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未作出抗辩并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詹某某、李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月息25‰,按月支付,并由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张某某从自己银行账号62×××98转账给被告詹某某银行账号62×××93人民币400万元。而后,被告詹某某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3日,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李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詹某某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3日,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詹某某、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张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方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詹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张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被告詹某某与方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李某、方某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李某、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47元,由被告詹某某、李某、方某某、莆田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晓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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