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236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853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萍、杜雪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357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0357)欠款6764.38元,其中本金4930.53元、利息1439.58元、滞纳金394.2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最高50元;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欠款超出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的,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或1美元;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或1美元;协议所依据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利率的调整等,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修改后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卡号为×××0357的信用卡,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3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4930.53元、利息1439.58元、滞纳金394.27元未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3年8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思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价值6764.38元的财产,原告并支出保全费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龙卡信用卡、乐当家理财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信用卡欠款对账单及民事裁定书等为证。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建行厦门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使用龙卡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0357的信用卡计至2013年3月10日的欠款本金4930.53元、利息1439.58元、滞纳金394.27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保全费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杜雪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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