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兰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5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煌,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曾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百脑汇***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3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人民陪审员黄鹭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兰某某、胡某某向其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后经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8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62%,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8日,后再未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至7月18日共三个月,月利率1.62%,合同约定利息为729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还必须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72900元和违约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19日违约金为187500元),总计176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某、胡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兰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1.62%,二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乙方(借款人)按月付息,并于到期日以现金方式还清本金”,“违约责任”为“若乙方不能如期还款,甲方(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本合同提前终结,甲方仍有权计收违约金。”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廖爱珠的账户向被告兰某某转账1500000元。次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借款合同》在厦门市鹭江公证书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形成(2010)厦鹭证金字第04837号《公证书》。
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后方空白处手写补充“借款期限经双方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18日。”字样,并经吴某某、胡某某、兰某某三人共同签字确认。
被告按月利率1.6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8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兰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欠款无果,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其《公证书》、《收条》、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兰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胡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的转款凭证,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经协商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8日,亦为共同合意,可对该期限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兰某某、胡某某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62%标准支付利息(即每月24300元),该约定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同本约定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但被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29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8日止,利率按照约定的月息1.62%的标准)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3元,由被告兰某某、胡某某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彤
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
人民陪审员 黄鹭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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