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58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2365号
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宝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第三人孙碧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第三人孙碧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孙碧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罗某某、第三人孙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系第三人孙碧银所雇佣,在第三人所承包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的工资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2.原告已将截至2014年8月4日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原告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告无需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3.根据第三人所述,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系因为被告未完成第三人所安排工作即擅自离开工地、已完成的工作严重不符合要求,且第三人仅拖欠被告工资3100元,而非9320元。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9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有对被告进行管理。
第三人孙碧银述称,被告是由其雇佣,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恒安厂房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个人承经营者第三人孙碧银。2.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某某由孙碧银招聘到恒安厂房等工地的铝合金安装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天劳务报酬为160元,被告工作84.5天,应得报酬共计13520元。期间,被告向第三人借支4200元,尚被拖欠劳务报酬9320元。3.2014年8月26日,原告已将截至2014年8月4日晋江市内坑恒安厂房工地的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4.2014年7月18日被告罗某某等六人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罗某某请求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9320元。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开庭时未到庭。2014年8月11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罗某某剩余工资9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晋劳仲案(2014)545-550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记工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由第三人孙碧银招聘、管理并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第三人应承担给付被告劳务报酬的义务,支付被告9320元。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对个人承包经营者第三人孙碧银未履行给付被告劳务报酬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第三人以个人名义承包原告承建的恒安厂房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在恒安厂房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为第三人提供过劳务。因此,可以认定该事实。第二、关于被告的月劳务报酬数额、做工期限、被告向第三人借支报酬的金额问题。第三人作为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人,理应记录与劳务报酬数额息息相关的被告的月劳务报酬数额、做工期限和被告借支报酬的金额,并交由被告确认后留存。第三人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第三人记录的、未经被告确认的用工记录来证明被告的月劳务报酬数额、做工期限和被告借支报酬的金额。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月劳务报酬数额、做工期限和借支报酬金额的说法。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发包组织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第三人孙碧银,应对第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劳动者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93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孙碧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报酬9320元;
三、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孙碧银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孙碧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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