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697)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0731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东永路东一排3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宝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俊青,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借用原告京YBT***面包车,当时说明借用1个月,但至今被告也不予归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京YBT***面包车一辆。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告借用京YBT***面包车,我公司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以被告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于2012年10月份以其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借用原告王某某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为该公司使用,借用1个月,但至今被告某商贸公司未将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归还,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商贸公司返还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被告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于2012年10月份其以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借用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为该公司使用至今未归还,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110”出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是否于2012年10月份其以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借用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为该公司使用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某商贸公司否认其公司借用过原告王某某的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车。经本院释明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商贸公司返还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宝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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