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北京戚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戚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71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戚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南三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季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戚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东军、王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咨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建军,被上诉人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戚某某、某咨询公司签订两份辅导合同,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为戚某某提供2014年度北京市注册一级建造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两项考试的辅导,每项考试辅导费43000元,共计86000元,同时约定,如戚某某未能通过,某咨询公司双倍退还戚某某学费。合同签订后,戚某某参加了某咨询公司组织的注册一级建造师的培训并参加考试。2014年12月19日,考试成绩公布。2015年2月15日,考试合格分数线公布。戚某某未能通过考试。因考试成绩不理想,戚某某不再信任某咨询公司的培训能力,未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培训及考试。2015年3月7日,戚某某向某咨询公司申请退费,但某咨询公司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戚某某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雅成教育机构辅导合同》,要求某咨询公司双倍返还戚某某注册一级建造师辅导费86000元,退还戚某某注册造价工程师辅导费43000元,共计1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咨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与戚某某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考生申请退款,应参加全程现场辅导课程,考试成绩需在合格分数50%以上,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发至邮箱。戚某某考试前没有参加某咨询公司组织的全部培训;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有四个科目,其中一个科目戚某某的分数没有达到合格分数50%以上;戚某某申请退款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综上戚某某不符合退费条件,故不同意退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戚某某、某咨询公司签订两份《北京雅成教育机构辅导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某咨询公司为戚某某提供2014年度注册一级建造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考试辅导,辅导费各43000元;同时约定,如戚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和某咨询公司的要求全面完成辅导及学习课程后,仍达不到考试合格分数线,有权要求某咨询公司返还200%学费或免费重学。退费条件包括戚某某应提供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应具备考试资格、应参加考试、应完成辅导课程、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考试分数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返款申请、考试分数应在地区公布合格分数线50%以上,上述任一条件不满足,戚某某均无权要求退还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后,戚某某向某咨询公司支付两项培训辅导费各43000元,共计86000元。其后,戚某某参加了某咨询公司组织的注册一级建造师的培训课程,其中9月3日至14日戚某某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其后戚某某参加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2014年12月19日,考试成绩公布。2015年2月15日,考试合格分数线公布。戚某某四科目考试成绩中,三科目分数超过合格线50%,一科目未超过,未能通过考试。2015年3月7日,戚某某向某咨询公司申请退注册一级建造师的培训费费,但某咨询公司予以拒绝。
戚某某没有参加某咨询公司组织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培训,且未参加该项考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针对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戚某某、某咨询公司签订以通过考试为目的的教育培训合同,戚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参加培训的义务,而未能通过考试,考试成绩亦不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费条件,现戚某某要求某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双倍学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对该合同,戚某某、某咨询公司均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针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考试,戚某某、某咨询公司签订合同后,戚某某并未接受某咨询公司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现戚某某要求与某咨询公司解除该份培训合同,并要求某咨询公司退还该项培训的培训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戚某某与某咨询公司之间关于注册一级建造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两份教育培训合同;二、某咨询公司退还戚某某注册造价工程师辅导费四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咨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双方合同第6.1.2约定,戚某某没有参加2014年度注册造价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的,或没有参加本协议约定的科目考试,或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等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戚某某都无权要求某咨询公司返还任何费用。戚某某因个人原因没有参加2014年度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考试,不具备退费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戚某某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戚某某负担。
戚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辅导合同二份、考试成绩单、考试合格分数线通知、退款申请邮件、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的辅导合同,戚某某、某咨询公司签订合同后,戚某某并未接受某咨询公司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现戚某某请求某咨询公司退还交付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戚某某要求某咨询公司退还该项培训的培训费,理由正当。某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戚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北京戚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东军
代理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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