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崔某斌诉洛阳市某某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619)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崔某斌,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某某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崔某斌诉被告洛阳市某某供电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至今已经工作10年有余。 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答复让其继续上班,等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原告一直正常上班至2013年3月31日,然而等来的不是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而是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自2013年4月起,停发工资等所有待遇。原告自2002年9月工作至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期间表现良好,也有相应技能,业务熟练,完全能够胜任工作,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今原告不能上班,是因为被告违法法律规定,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造成的,对此造成原告工资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让原告继续上班等待通知,在原告仍然正常上班满一个月之后,双方仍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综合工时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工时制”,但是原告每天都处于待命状态,没有休息日及节假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远远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原告被迫离开工作岗位后,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待,然而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担心错过仲裁时效,原告等人于2014年1月7日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原告了解,被告除原告等四人外,与其他年满50周岁合同到期的职工均已续签劳动合同,这种不公正对待的做法对原告而言,无疑是莫大的伤害!原告无非是采取了正当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生活所迫找到领导提出自己的合法、合理的要求,被告就针对同样的员工采取不一样的标准,让其遭遇下岗的待遇,是对法律的一种挑战。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工作内容繁杂,劳动强度大,却不计较低廉的报酬,勤恳奉献。现原告已经年过五旬,承担着家庭的重担,本应在工作岗位实现自身价值,为家人生计忙碌的时候,却被迫处于失业状态。在就业压力如此巨大的形势下,让一个已过五十岁的人如何来谋求生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4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
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期满,依据《劳动合同法》,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因电力行业属特殊行业,50岁以上人员不能适应农村电工岗位需要,故乙方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故原告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告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其关于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斌于2003年1月1日到被告洛阳市某某供电局孙辛供电所工作,2003年7月1日原告与洛阳市某某供电局签订“洛阳市农村电工聘用协议”,2008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农村电工岗位工作,安排崔某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的工资制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电力行业属特殊行业,50岁以上人员已不能适应农村电工岗位需要,故乙方即崔某斌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等。原告工资每月打卡支付。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随即终止。后原告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才离开,不再工作。期间工资也由被告支付。
2014年1月7日,原告以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4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实际发放时的两倍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0元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崔某斌的全部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提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崔某斌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3年4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作时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在审理中无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超时工作的加班现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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