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明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74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郑刑一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丁香、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明,男,19**年**月**日生,汉族。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咏歌、石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洁,女,19**年*月**日生,汉族。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任成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洁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李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代理人丁香、蒋永鼎,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陆咏歌、石萌,被告人李某洁及其辩护人任成宇、姚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中旬,河南好年景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为讨要其在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办的鲁某某等人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三千多万非法集资款,被告人李某明称他能介绍认识北京方面的大领导帮忙,并称李某洁为北京领导身边的人,是中国最大黑社会头目的女儿“大小姐”,根据李某明提供的联系方式,王某到北京找到被告人李某洁,并支付李某洁现金20万元,李某洁将其中5万元转交给李某明。后李某洁要求王某支付前期活动经费500万元,并与王某约定将要回的非法集资款的一半作为好处费给李某洁一方,因王某无力支付,李某洁通过个人关系分别从新乡四家企业借款500万元。此后不久,因王某认为李某洁一方索价过高而欲终止约定。李某洁、李某明以前期费用已花掉为由要求王某补偿,经协商王某最终同意将其在鲁某某公司的500万元债权划拨给李某洁一方作为补偿,双方即终止约定。经查证,鲁某某实际支付350万元。
此后数月,李某洁继续以黑社会“大小姐”的面目出现,在郑州裕达国贸酒店、兴亚建国饭店等地与王某见面,借口“前期办事过程中打死人需要补偿”、“惊动中央领导需摆平关系”等向王某施压索要钱财,期间李某明在郑州,李某洁在北京、郑州两地购买多张电话卡和作案用手机,由李某洁负责以“大小姐”身份向王某发送威胁短信、打电话,李某明则利用王某对其信任,与李某洁相互配合对王某实施诈骗。被害人王某于2012年7月至12月间,以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向李某明支付现金928万元,经查,李某明共转给李某洁75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洁家属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5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洁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视频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王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洁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对王某实施诈骗,应以诈骗罪对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返还诈骗所得。
被告人李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无异议,其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明系受托索要欠款,并无实施诈骗的故意,前期支付的20万元现金及王某从河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划拨的500万元债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洁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其受托帮被害人王某索要欠款且客观上履行了受托事项,被害人并非出于被欺骗而给付二被告人钱款;2、被告人李某洁收到的款项为553.5万元;3、认定被告人李某洁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洁采取威胁方式获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明曾在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分局任职,期间被告人李某洁系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分局科员,二人因上下级关系而熟识。后被告人李某明任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金水分局局长,因业务关系与河南好年景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害人王某相识。
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明得知被害人王某有欠款无法要回,便告知被害人王某,称其能介绍北京方面的大领导帮助要回欠款,并称李某洁系北京领导身边的人、黑社会头目的女儿“大小姐”。王某根据李某明介绍在北京见到被告人李某洁,并根据要求支付李某洁现金20万元,李某洁将其中5万元转给李某明。后二被告人要求王某支付前期活动经费500万元,并与王某约定将要回欠款的一半支付报酬,因王某无力支付该费用,通过二被告人联系从四家企业借款500万元,将其中的100万元转至李某洁持有的银行卡上、400万元款项转至李某明持有的银行卡上,后李某明将其中350万元转至李某洁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不久,因被害人王某感到李某明、李某洁一方索价过高而欲终止约定,李某明、李某洁以前期费用已花掉为由提出补偿要求,最终王某同意将其在河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债权划拨给李某洁一方作为补偿,双方约定即终止。被害人王某向河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条,河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借500万元款项的四家企业实际支付350万元。
此后数月,在被告人李某明的配合下,李某洁继续以黑社会“大小姐”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在郑州裕达国贸酒店、兴亚建国饭店见面,以摆平关系和索要补偿等理由向王某索要钱财,二被告人购买手机及多张北京、郑州两地的电话卡,由李某洁负责以黑社会“大小姐”身份向被害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进行威胁,李某明则利用被害人对其的信任,与李某洁相互配合。被害人王某迫于威胁,于2012年7月至12月间,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明支付现金928万元,李某明将其中的553.5万转于李某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洁的家属已退赃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因工作关系认识了李某明,李某明得知其有欠款无法收回,便告知其可以介绍黑社会“大小姐”,中央领导身边的人帮其讨要,经李某明介绍在北京见到黑社会“大小姐”(李某洁),向其支付20万元作为索要欠款的费用,后李某明、李某洁要求其补偿李某明、李某洁一方损失,将500万元债权划拨给李某明、李某洁。后又多次在李某明的陪同下见到李某洁,并多次受到电话、短信的威胁,因此通过李某明向二被告人支付现金900余万元。
2、被告人李某明供述,2012年春节前,在得知王某有欠款无法收回,为取得王某信任,虚构了李某洁系北京领导身边的人、黑社会“大小姐”的身份以取得王某的信任,王某到北京见到李某洁,并向李某洁交付20万元,李某洁将其中的5万元转存至其银行卡。后因王某无力支付二人所要求的前期费用,经二人协调,王某先后向四家企业借款500万元,其将上述500万元中的450万元转至李某洁指定账户。因王某中途停办此事,其与李某洁要求王某向二人划拨其在河南华隆置业公司的500万元债权以补偿二人损失。其先后配合李某洁从王某处拿到钱款928万。同时其供述有部分赃款用于个人炒股、购买保险及借于他人,该供述与证人李某某证明从李某明处借得55万元用于购房,保险公司出具的业务底单,银河证券出具的查询明细及购房单据均相互印证一致。
3、被告人李某洁供述,其与李某明原系同事,受托帮王某索要款项,与王某在北京见面后收取20万元,并将其中的5万元转给李某明。因王某无力支付二人要求的前期费用,其与李某明配合,从王某处划拨500万元债权。后又在李某明配合下与王某见面,并采取打电话、发送威胁短信等方式骗取王某钱款,其从李某明处获得钱款553.5万元,该供述与证人李某甲证明帮其从李某明处取过两次东西,李某明供述其通过李某甲分两次带给李某洁现金70万元,银行存款记录,转账凭证均相互印证一致。同时其供述上述款项中部分用于购买衣服、玉石、化妆品、汽车等消费,与银联消费记录、汽车购销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
4、关于诈骗1448万的证据有:
(1)在北京交付被告人李某洁20万元。
被告人李某洁供述,王某在北京交付其20万元,将其中的5万元转给李某明,该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明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洁供述从四家企业借款500万元,后要求王某划拨500万元债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并由河南华隆置业公司实际偿还350万元。
该供述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证明向王某分别出借资金100万元,证人张某甲、郭某某证明向账户名为李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50万元的事实,证人鲁某某证明王某向其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条,并实际向三家企业还款350万元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一致,并有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3)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李某明支付款项928万元。
被告人李某明供述,2012年7月至12月间,其从王某处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八次得到款项共928万元。该供述与王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证明其根据王某要求给被告人李某明送款,证人朱某某证明其根据李某明要求出借房产证给王某抵押贷款,证人张某乙证明2012年11月初,其陪同李某明收到现金310万元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一致,并有银行转账凭证、提款凭证、借据、房屋抵押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5、经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洁是“大小姐”;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明即为一同向其企业借款的人。
6、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系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
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及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洁的家属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王某退赃5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与此相对应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受托索要欠款,并无实施诈骗故意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明与李某洁原系同事,在明知李某洁身份的情况下,为骗取财物,虚构被告人李某洁为“黑社会”大小姐、北京领导身边人等谎言,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又采取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对被害人威胁,从而以达到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二被告人支付财物达1448万元,且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骗取到被害人财物后帮助被害人追讨欠款。证人李某某证言、李某明股票账户明细、李某明缴纳保险费用查询单、被告人李某洁信用卡交易明细、其欠款亦未能要回汽车销售合同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将从被害人处获得的部分赃款款项用于出借于他人及个人消费。故被告人李某明伙同李某洁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之相对应的,被告人李某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前期支付的20万元现金及实现的500万元债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王某在北京交付被告人李某洁20万元,后又转让500万元债权给二被告人,故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洁通过诈骗已经获得的上述款项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洁收到的款项为553.5万元,应当以553.5万元认定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明供述其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交付被告人李某洁现金753.5万元,除证人李雅玲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存现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明交付李某洁553.5万元外,其余200万元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洁采取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威胁被害人王某以获得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并无真实履行请托事项前提下,先以虚构身份、编造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继而又以威胁电话、短信的方式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均系为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所采用的手段,该行为系整个诈骗过程的一部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4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洁的家属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退赃500万元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至202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丽娜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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