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坤与丁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759)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原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李某坤。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海。(缺席)
原告李某坤诉被告丁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坤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18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当天即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218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就218万元借款事宜,重新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至。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161320元(该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实际数额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共计234132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91万借款。2、李转忠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在证人介绍下发生借贷关系,且原告已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所刷款项已进入被告账户中。第二组: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做出了明确约定。2、借据、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再次进行确定。第三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对借款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也再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第四组:李某坤光大银行流水一份原件,证明当时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将191万元支付给被告。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丁某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依据协议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218万元,后被告依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18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本金218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坤21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1元,由被告丁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审 判 员 刘海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毛克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