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297)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77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模杯厂。
负责人张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源,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永情,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富。
被告邹某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号。
被告余某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组。
上列原告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内衣材料,至9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共117208元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12月2日,三被告约定分期付款,然而在第一笔应付款到期时,被告却拒付。鉴于三被告已丧失信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7208元人民币;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保全等所有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内衣材料。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分9次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17208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结算后,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拖欠原告材料款117208元,计划按照如下日期支付:2014年1月28日支付33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28日支付24208元。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被告邹某富与被告余某翠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另查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交付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合同标的物,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720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某富作为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邹某富应对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余某翠与被告邹某富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因被告余某翠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亦无法认定其作出了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模杯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17208元。
二、被告邹某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模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4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深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媛媛
代理审判员 苏 轶
代理审判员 杨俊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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