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鹏与常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583)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37号
原告姜某鹏。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春。
原告姜某鹏诉被告常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铮、人民陪审员黄川耀、田世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被告获得借款后,并未在承诺的2011年5月31日前还清。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11年8月5日在原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再次注明所借款项在2011年底前先行偿还人民币60000元,余款130000元尽快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鹏与被告常某春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19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利息做出约定。借得款项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在原告追讨下,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在借条下方注明因欠款未还清,承诺在当年年底先还人民币60000元,未还部分人民币130000元计息偿还,但未明确利率。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原告支出了公告费人民币26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公告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常某春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春向原告姜某鹏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后未能按期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案借款应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借条左下方附注的内容可知,双方在2011年8月5日重新对借款的归还方式重新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将其中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延至2011年底,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月1日;其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则应从原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6月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常某春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缴至本院;公告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铮
人民审判员 黄川耀
人民陪审员 田世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家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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