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42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原告李某华。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
被告吕某苗。
委托代理人曾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吕某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2年12月22日16时50分,被告吕某苗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宝安翻身路维也纳酒店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行驶,与行人原告李某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认定结果:吕某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华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某华系深圳户籍人员,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77天,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2013年6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10,000元。
四、医疗费23,173.83元,被告吕某苗认为部分医疗费系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产生的费用,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4岁,高血压、糖尿病等对于老年人而言亦属常见疾病,一般的意外事故也极易诱发原告血压升高或加重原告本身的疾病,况且原告被机动车碰撞受伤严重,造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近半年时间,为防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加重本身疾病或诱发其他新的疾病对其进行必要的治疗,可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43,173.83元,被告吕某苗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尚有23,173.83元未付。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取内固定,产生费用8,000元-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177天×50元/天。
六、护理费3,249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被告吕某苗聘请护工人员护理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6月21日出院,尚需护理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0元/天,提交了深圳市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但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护理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度国有居民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8,989元/年予以计算,得护理费3,249元(38,989元/年÷12个月÷30天×30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证实原告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
七、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出院记录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
八、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深圳司法实践,酌情认定。
十、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为5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130,374.02元,原告系深圳户籍,按2013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定残之日起已满64周岁,得残疾赔偿金130,374.02元(40,741.88元/年×16年×伤残系数0.2)。
十二、拐杖费用8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主张拐杖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费用1,348.7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日用品,鉴于原告事故发生后长期住院治疗,确需购买部分日用必需品,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苗垫付医疗费120,000元、护理费27,000元。
十四、保险情况:被告吕某苗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13,601.55元,包括医疗费23,173.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7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975元、鉴定费2,800元、拐杖费用80元、其他费用1,348.70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苗驾驶机动车辆不当,造成行人原告李某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共计199,526.8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77,526.8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99,526.8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华199,526.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2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14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俊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
书 记 员 代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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