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234)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贤。
委托代理人李志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翔,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铃。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2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违约货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法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秀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孟荀
书记员 买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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