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燕与蒋某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89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孙某燕。
委托代理人曹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兰。
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燕与被告蒋某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杰、被告蒋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网上看到被告转让店面的广告,后与之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合同。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前的交流中,极度夸大该店面的盈利能力,从而诱导原告与之订立该转让协议。后经他人告知及原告本人实地查看后,发现被告所述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过程中,发现被告无权处分该店面。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仍无法达成和解。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所做的虚假陈述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原告与之订立的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在实际情况下,该协议亦显失公平,且被告为无权处分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转让协议;2、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被告返回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59,000元及银行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无须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也无须返还合同款项59,000元及其利息;二、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店铺转让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店面由李某(即被告的儿子)所有,李某同时也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其母亲即被告处理此店铺的经营和转让事宜;三、原告及其孩子在被告的店铺中从2013年8月6日至8月26日进行店铺考察,每日在此店铺中由被告免费提供就餐,由此可见,原告是经过了相应的考察才确定与被告签订相应的店铺转让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快餐厅转让给原告,转让费88,000元,包括租房押金、冰箱押金以及餐厅所有设备,协议还约定原告已付定金10,000元,如果原告违约,定金不退。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账户,同年8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9,000元汇至案外人李阳账户。
另查明,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某餐厅的经营者为李某。被告主张李某系其儿子,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证明由被告负责涉案餐厅的日常管理及餐厅转让事宜。
原告认为在签订上述转让协议过程中,被告虚假陈述,隐瞒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造成了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订立合同,该协议显失公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ぁ6缘笔氯司哂蟹稍际Γ笔氯擞Φ卑凑赵级男凶约旱囊逦瘢坏蒙米员涓蛘呓獬贤T嫒衔桓嬖谇┒┬榍案嬷嫔姘覆吞咳沼刀钗?,400元左右,而事后又承认该餐厅营业额为700元左右,作虚假陈述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有关营业额的陈述仅是个人陈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合理的预见,原告从被告处接手餐厅经营,理应清楚应对餐厅是否可以盈利作出基本的评估,慎重作出决定??銮矣刀畹亩嗌儆刖叩木绞?、顾客的数量、经营的产品质量等众多因素有关,原告也曾到餐厅进行了实地考察,签订协议一段时间后,原告亦将大部分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故可以推定原告对该餐厅的经营状况有了一定的了解,原告仅以被告所告知的营业额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虽不是涉案餐厅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李某,但李阳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对被告的行为予以了认可,且李某亦未对原告接手经营该餐厅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无处分权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于法无据,其他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3元,由原告孙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俊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
书 记 员 任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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