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兰与钟某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335)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黄某兰,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曹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源,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黄某兰与被告钟某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后因感情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协议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大笔钱财而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2日在醴陵市登记结婚,领取株醴结字010****14号《结婚证》?;楹笤?、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分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五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尽管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多承担家庭责任,关爱家人,用心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兰与被告钟某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隋 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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