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飞与深圳某某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584)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杨某飞,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成。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口头与被告约定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大众迈腾1.8L二手车,被告在收到全额购车款后三日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6200元,购车款全部付清。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交付车辆。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履约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车辆,逾期不交付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合同解除,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元;2、被告退回购车款16200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汇款800元,于2013年9月24日又分四次向被告共计汇款162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曾作出履约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车辆,逾期则解除合同,要求退款。但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该履约通知已寄送给被告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上没有标注寄送时间,也无收件人签名。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利息从寄送履约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机动车销售公司,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存在事实基础。原告已经向被告汇款合计17000元,用于履行其所诉称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原告在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或提出相应的抗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的款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定金条款、货物的交付时间,以及履约通知书寄送到被告处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从原告寄送履约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飞返还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全额收取,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云波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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