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646)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155号
原告:某某服装(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祥。
委托代理人:傅冠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青。
委托代理人:鲁阳,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妙,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服装(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是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决定不追加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深路*号401—408房产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实际履行,直至2012年9月,被告多次以对外出售或整体改造为由,要求原告搬离上述房屋,并以停水停电相威胁,被告于2012年12月强行将原告赶出上述房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上述企图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将上述被强行收回的房屋重新交付给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深圳市盐田区沙深路*号(现罗沙路*号)401—***的《房产租赁合同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发出搬迁通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自动搬离涉案房屋,应视为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已终止,被告已将原告2012年10月至12月支付的3个月房屋租金退回给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法律上已不能履行。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让给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现处于装修自用状态,被告在事实上、法律上已不能履行合同。三、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后,按月支付的2013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被告已将该笔属于不当得利款项全部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深路*号401—408房产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实际履行。
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人发出《通知》称,“根据公司对三环宿舍的整体改造要求,现通知:*字头房号必须在10月30日前迁出,其它住户必须在11月30日前迁出,在上述规定时间迁出的住户,我司将本通知之日起免收全部房租。另外,10月份房租水电已交清的住户,如提前迁出的,按月房租金额拆成日租金额,按照提前天数退回给住户。”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从涉案物业中搬离。
2013年1月21日,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将涉案物业的所有权登记在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前提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租期届满之前,将涉案物业所有权转让于他人之后,其对涉案物业已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房产租赁合同书》,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服装(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某某服装(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亚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晓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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