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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静与赵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234)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澄民初字第0128号

原告赵某静,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军,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鑫、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静与被告赵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某静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被告赵某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某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静诉称:赵某静与赵某军系朋友关系,赵某军多次向赵某静借款。截止2012年11月1日,赵某军尚结欠赵某静借款200万元,由于赵某军无法归还该款,双方约定,赵某静将该款继续出借给赵某军,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日,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结算。由于赵某军在2013年5月1日前未归还200万元的借款本息,2013年9月29日,赵某军向赵某静出具还款承诺,对所借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赵某军支付赵某静律师费8.3万元(计算基数200万元,计算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具体为10×8%+90×5%+100×3%=0.8+4.5+3=8.3万元)。庭审中,赵某静变更其要求赵某军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20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某军辩称:(一)赵某静与赵某军系朋友关系,赵某军实际上是代钱某某向赵某静借款,如果赵某静能提供其向钱某某帐户转账的凭证,赵某军对借款予以承认;(二)即便赵某静与赵某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款尚未到期;(三)对于赵某静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借款尚未到期,赵某静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赵某军不承担律师费;(四)庭审中赵某静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赵某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7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无银行盖章),赵某静称该证据系在办理业务当天从银行取得,不清楚为什么银行没有盖章,证明该日赵某静向赵某军出借款项296.64万元并经赵某军指定汇给钱某某。

2、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9日pos机汇款凭证13张,转出方帐号均为622***********8818(以下简称8818银行卡),赵某静称8818银行卡是以李某的名义办理的,赵某静实际持有该卡,证明转出的249.8万元是赵某军向赵某静的借款,经赵某军指定汇入钱某某账户。

3、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1月1日,赵某军尚结欠赵某静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约定延期至2013年5月1日归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

4、2013年9月29日赵某军出具给赵某静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1月1日赵某军结欠赵某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的形成原因。赵某静同时称,该协议上的内容是赵某军起草的,并由赵某军单方面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归还,对该还款期限赵某静并未同意。

被告赵某军对原告赵某静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即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与钱某某账户的进账信息不一致。

2、对证据2即13张pos机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13笔款项是赵某静汇出的,且8818银行卡并非赵某静的卡,该卡转出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赵某军同时称:确实在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9日收到13笔汇款共计249.8万元,与赵某静提供的该证据凭证中的款项数额是一致的;8818银行卡办理人李某与赵某军之间没有任何往来。

3、对证据3即借款合同没有异议。

4、对证据4即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还款协议的内容是赵某静事先拟好的,再由赵某军签字后交给赵某静,赵某静在接收该协议时没有提出异议;对该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双方结算的数额是错误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赵某静持有协议书并向法庭提交,因此协议书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借款尚未到期。

为反驳赵某静的诉讼主张,赵某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钱某某卡号为622***********8316的银行卡(以下简称8316银行卡)账户明细复印件2页,系钱某某从网上自己打印的,该明细上没有赵某静所称的2012年2月7日的296.64万元,证明2013年9月29还款协议上确认的结欠200万元是存在问题的。

原告赵某静对被告赵某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5、对证据5即8316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银行盖章,且该证据不全面。

第二次庭审中,赵某静提供了以下证据:

6、与证据1即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内容一致的有银行盖章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在2012年2月7日赵某静经赵某军指定向钱某某账户汇款296.64万元。

7、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818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载明8818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8818银行卡以李某名义办理,但该卡的实际使用人及卡内资金的所有人均为赵某静),证明8818银行卡是以李某的名义办理的,但实际使用人及卡内资金的所有人均为赵某静。

8、2014年1月25日赵某静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一份、2014年3月6日赵某静向该所汇款8.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5日该所向赵某静开出的代理费发票一张、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打印材料一份,证明就本案赵某静支付律师费8.3万元。

对赵某静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6、7,赵某军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即赵某静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赵某军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由法院审核。

庭审中:

1、赵某静称,本案中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只是部分借款,一共出借给赵某军多少款项没有计算过,也不清楚归还多少;赵某军称,不清楚共向赵某静借款多少,也不清楚归还了多少。

2、赵某静称,其向赵某军借款和赵某军向其还款是交叉进行的,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赵某军没有向其归还过款项;赵某军称,借款和还款是交叉进行的,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向赵某静归还过款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对证据1和证据6即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尽管赵某军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证据1与证据6内容一致且证据6上有银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6予以确认。

2、对证据2即13张pos机汇款凭证,尽管赵某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称不能确定该13笔款项是赵某静汇出、该卡转出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但赵某军同时称其确实在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9日收到13笔汇款共计249.8万元,与证据2中的款项数额是一致的,并且赵某军与8818银行卡办理人李某之间没有任何往来,本院结合赵某静持有13张pos机汇款凭证、赵某静提供的证据7即8818银行卡资料信息、李某出具的证明,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予以确认。

3、对证据3即借款合同赵某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对证据4即还款协议,赵某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双方结算的数额是错误的,因赵某军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结算数额是错误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对赵某军提供的证据5即8316银行卡明细,赵某军称系钱某某自己从网上打印,赵某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也不能全面反映8316银行卡的交易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对证据7即8818银行卡所属信息和李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8即赵某静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赵某静与赵某军系朋友关系,赵某军多次向赵某静借款。

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赵某静通过李某的8818银行卡以pos机转账的方式分13次向钱某某账户汇入249.8万元。2012年2月7日,赵某静向钱某某账户汇入296.64万元。

2012年11月1日,赵某军与赵某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赵某军向赵某静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还款时按实际天数连本带息一起归还;赵某军如逾期不还借款,赵某静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若赵某军未按约支付本息,赵某静有权向赵某军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有赵某军承担”等内容。

2013年9月29日,赵某军向赵某静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多次向赵某静借款(指定汇款至钱某某账户),截至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尚结欠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由于我资金周转紧张,需延长借款期限,经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贰佰万元借款继续出借至2013年5月1日,(见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对于结欠本息,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归还”。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赵某静因本案纠纷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协议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赵某静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赵某静需向该所支付代理费83000元。2014年3月5日,该所向赵某静开具金额为8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2014年3月6日,赵某静向该所汇款83000元。其后,该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再查明:2012年11月1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赵某军在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1、关于赵某军提出的赵某静变更利息数额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静在起诉时已经要求赵某军支付相应利息,在庭审中仅就利息的计算期限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并非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更,故本院对赵某军提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2、关于赵某军提出的借款尚未到期的问题。赵某军提出借款尚未到期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对于结欠本息,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归还”,并称该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赵某静持有协议书并向法庭提交,因此协议书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借款尚未到期;赵某静称该还款日期系赵某军单方作出的承诺,对赵某静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中的“对于结欠本息,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归还”系赵某军单方行为,对赵某静没有约束力,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该还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称为对方起草,在双方对该协议书是由哪方起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因协议书上仅有赵某军签字,故应由赵某军对该协议书是由哪方起草承担举证责任,现赵某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推定该协议书上的内容系赵某军起草;第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用词均为“本人、我”等,也仅能反映出赵某军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出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第三,因协议书上没有赵某静签字,故赵某军在协议书中确定的还款期限,可视为赵某军对还款时间的一种要约,要约必须经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方能生效,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没有答复,则视为拒绝要约,现赵某静接收协议书,仅能视为收到赵某军关于还款期限的要约,并没有对此作出承诺,故该还款期限对赵某静没有约束力。

3、关于赵某军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从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赵某军向赵某静所借的200万元实际上系赵某静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出借给赵某军款项经结算后的数额,尽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赵某静向赵某军出借款项数额及赵某军归还款项数额,但双方均表示赵某静的出借行为和赵某军的还款行为是交叉进行的,同时根据协议书载明的“指定汇款至钱某某账户”的内容及赵某静在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2012年2月7日向钱某某账户的汇款行为,本院认定截至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赵某军尚结欠赵某静借款200万元,对该款项赵某军应当归还。

关于利息部分:赵某静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按实际天数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及还款协议书载明的“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贰佰万元借款继续出借至2013年5月1日,(见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对20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为月息2%,鉴于该利息标准已经超过2012年11月1日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标准应以四倍为限。同时,对于逾期还款利息,也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现赵某静要求赵某军承担利息的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律师费部分: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由赵某军承担,现赵某静委托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并以200万元作为律师费的计算基数、按照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要求赵某军承担律师费83000元,该律师费没有超过赵某静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协议的数额,同时没有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赵某军应向赵某静支付律师费8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某静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赵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静支付律师费83000元;

三、驳回赵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0元(赵某静已预交),由赵某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赵某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4805。

审 判 长 潘亚伟

人民陪审员 刘生贤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燕勤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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