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200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海行初字第323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省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第三人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号金茂大厦**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上述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尚宗跃,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治荒漠公司)、朱某某、谢某某、徐某、李某某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与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1月9日,本院依法对李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同年3月11日,因涉及法定中止事由,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因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某,第三人国治荒漠公司、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某某、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3日,依国治荒漠公司的申请,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注册企许字(2010)015145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0151450号通知书),决定准予股权变更登记。具体股权变更内容为:朱某某的股权份额由2100万元变更为6500万元,谢某某的股权份额由75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李某某的股权份额由9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郭某某的股权份额由70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徐某的股权份额由6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公司章程、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12月13日变更前国治荒漠公司股东的股权份额及权利义务依据;2、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新的公司章程、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6份、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上述证明证明国治荒漠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引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朱某某等人合伙注册成立国治荒漠公司。2009年11月19日,公司进行首次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以自己合法所有的关于“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新方法”这一发明专利经评估价值为7625.39万元,将其中7000万元作为知识产权出资,另625.39万元作为公司资本公积。公司注册资金10000万元,原告以知识产权出资7000万元,占股权70%,朱某某等人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占股权30%。2010年12月8日,朱某某伙同其他人在原告及另一股东徐某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到被告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持有的7000万元股权中的6500万元变更登记在朱某某名下,200万元变更登记在徐某名下。被告作为工商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草率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根据2009年5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明确规定,个人股权转让需要完税后才能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这项规定作为前置性规定,显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现在经过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12月13日对国治荒漠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企业注册登记档案材料,共计118页,证明原告发明专利作价情况,原告以知识产权出资7000万元,占国治荒漠公司股权的70%,公司中只有原告一人以知识产权出资;2、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证明0151450号通知书中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签字虚假,且原告不知情,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3、(2011)东民初字第8954号民事判决书、北天司鉴(2011)文书鉴字第09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徐某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出资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4、诉讼费、代理费票据及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本案相关费用的情况。经本院准许,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5、(2012)西民初字第1993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7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国治荒漠公司2010年12月8日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3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已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人国治荒漠公司对变更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另外,原告提出股权转让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该规定是税务机关对于股权转让一方自然人提出的缴税义务,而非针对工商部门提出的登记审查要求,此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对国治荒漠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治荒漠公司、朱某某发表诉讼意见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公司和股东委托的代办机构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及经本院准许补充,第三人国治荒漠公司、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知识产权出资价值已被确认为134万元;2、(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国治荒漠公司2009年1月19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3、(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国治荒漠公司2010年12月8日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国治荒漠公司在办理被诉变更登记之前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股东参加了会议。被告依据虚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且没有审查相关完税凭证,是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申请人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证据4中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税务文件是对纳税人苛以的纳税义务,不是赋予工商机关的审查义务,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知识产权价值为134万元;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只因股东不在北京才由代办机构办理;第三人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针对第三人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证据2中的国治荒漠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被确认为无效,原告与徐某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因此,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4中的律师代理费票据及代理合同不属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已在前述中认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但是,证据1、证据2与本案被诉股权变更登记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迳行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国治荒漠公司于2008年注册成立,2009年1月21日,该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及股权情况为:朱某某货币出资2100万元,谢某某货币出资750万元,李某某货币出资90万元,郭某某知识产权出资7000万元,徐某货币出资60万元。
2010年12月13日,国治荒漠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变更股东认缴、实缴的股权份额,即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国治荒漠公司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及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市工商局经审查后于当日核准变更登记。由此,国治荒漠公司的股权份额变更为,朱某某由货币出资2100万元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6500万元,谢某某由货币出资750万元变更为货币出资2000万元,李某某由货币出资90万元变更为货币出资1000万元,郭某某由知识产权出资7000万元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300万元,徐某由货币出资60万元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200万元。
此后,郭某某得知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经已生效的(2011)东民初字第89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12月8日郭某某与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经已生效的(2010)西民初字第1993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国治荒漠公司2010年12月8日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作为直辖市一级公司登记机关,且作为第三人国治荒漠公司的设立登记机关,依法有权对该公司提出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准。
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据此可知,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系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内部已经形成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应当以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等民事行为作为事实基础。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国治荒漠公司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和一份与原告股权相关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无效的基础民事行为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判决予以撤销。此外,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被诉股权变更登记的审查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京工商注册企许字(2010)015145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中的股权变更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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